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蓬某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
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
赵某新
王刚(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蓬某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住址蓬某市刘家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阿方·海德尔,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蓬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赵某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提交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09年5月1日被告调任警卫,从事保卫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
被告从事的保卫工作实行两班制,被告在内的保安六人分为两班,轮流倒换工作和休息,每班24小时(跨两天),每班三个人。保卫工作要求两个小时做一次值班记录,一次外巡,负责平时开关门,来人登记。单位分南北两个厂区,其值班室有沙发。2009年7月9日,原告以“经常发生偷盗事件及工作时间内不遵守工作规定,不能履行正常的工作任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劳动合同以及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针对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对制式合同进行修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考虑保安不可能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作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且保安在值班室也可适时休息,不可能24小时不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原告未结合保卫工作岗位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采用标准工时制,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效力不应予以否定。但考虑被告从事保卫工作的劳动岗位特点,认为其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以时间约定为认定标准,虽其平均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但在值班期间,被告也可适时休息,因而其劳动的有效时间每天并未超过8小时,被告主张平时的超时加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被告索要加班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双休日20天,加班费计算为:1500元÷21.75天×20天×200%=2758.62元;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费计算为:1500元÷21.75天×2天×300%=413.79元,以上合计加班费3172.4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新加班费317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原告未结合保卫工作岗位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采用标准工时制,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效力不应予以否定。但考虑被告从事保卫工作的劳动岗位特点,认为其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以时间约定为认定标准,虽其平均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但在值班期间,被告也可适时休息,因而其劳动的有效时间每天并未超过8小时,被告主张平时的超时加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被告索要加班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双休日20天,加班费计算为:1500元÷21.75天×20天×200%=2758.62元;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费计算为:1500元÷21.75天×2天×300%=413.79元,以上合计加班费3172.4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新加班费317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莉敏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李素云
书记员:赵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