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高山
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顾文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柴银生
原告莫高山。
委托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顾文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高山诉被告张某某、顾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金、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顾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高山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区丛台西路金丰小区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莫高山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高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顾文学,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1.0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1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990元,共计10306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
证据七、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
证据八、车损鉴定书。
证据九、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
其他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举证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顾文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莫高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10461.01元。
2、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4个月=1384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费3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21天=105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30元,即30元×90天=2700元。
6、车辆损失2990元。
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鉴定费1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莫宇博9岁。
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204元÷2人×9年×10%=7291.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094.81元。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高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893.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部分的5201.01元,因原告莫高山与被告顾文学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再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高山92893.8元。
二、驳回原告莫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莫高山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莫高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10461.01元。
2、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4个月=1384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费3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21天=105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30元,即30元×90天=2700元。
6、车辆损失2990元。
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鉴定费1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莫宇博9岁。
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204元÷2人×9年×10%=7291.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094.81元。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高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893.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部分的5201.01元,因原告莫高山与被告顾文学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再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高山92893.8元。
二、驳回原告莫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莫高山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张岩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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