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莫某与被告司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司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资金,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约定期限为5个月,至2016年6月22日,约定了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现借款期限届满,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被告司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借款25万元。
被告司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被告司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司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司某某、刘某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司某某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为司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日由(出借人)借给(借款人)刘某、司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17(时)前归还,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人:刘某司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3904530300签字日期:2016年1月22日借据出据时间:2016年1月22日附:……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自愿约定借款人不能及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造成出借人不能正常使用资金,使其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自愿为出借人赔偿。约定赔偿标准为每日(24小时)300元赔偿……借款人:刘某司某某”。同日,莫某将借款2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司某某。但该笔借款司某某、刘某一直未偿还莫某。
本案系被告司某某、刘某向原告莫某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司某某、刘某是否负有共同偿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莫某向本院出示的借据中借款人处载明“刘某司某某”,刘某、司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司某某、刘某依法应负有连带偿还莫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庭审中司某某辩称该份借据中“刘某”并非刘某本人签名,但该抗辩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且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借据中并非刘某本人签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莫某主张司某某、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司某某、刘某是否负有连带偿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司某某、刘某为莫某出具了个人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莫某与司某某、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司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某某、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莫某借款本金250000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负有偿还莫某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莫某向司某某、刘某主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司某某、刘某应向原告莫某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莫某向司某某、刘某主张借款利息应依法理解为主张借款违约金。莫某与司某某、刘某在中约定日违约金300元(300元×30天÷250000=月利率3.6%=年利率43.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莫某向本院按月息2%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莫某向司某某、刘某主张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以上共计4295元,由被告司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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