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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夏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国琴,系莫某某之妻。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琴,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其取得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十三片0.8亩土地(土地四至不明确)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与开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街村委会将十三片12.2亩转包给被告夏某某。双方特别约定:因该村第二轮承包尚未执行,上述土地仍由原村民承包经营,夏某某按500元/亩给付现农户土地补偿。
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协调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0.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至村两委会第二轮重新分配土地时本协议终止,如被告拖欠补偿费,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协议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补偿费用,被告未同意,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订立的《协议》,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用8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与开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土地承包老底》记载,仅有原告承包的土地长和宽的记载,无土地四至的记录。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对于被告的土地使用问题尚在立案查处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承包地老底》照片。有被告提交的2004年4月1日,其与开平镇一街村签订《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履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补偿费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0元/亩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土地补偿款800元;并分别自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应付补偿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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