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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周某、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永红路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71101185X.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政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3楼。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周某、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客车驾驶者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应对原告莫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号轿车2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37954/年÷12个月×6个月=18977元予以支持;2、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8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21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16.3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4×2+8248元/年×15年×10%÷2=8248元,误工费18977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62元,车损800元,以上计76385.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5949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80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088.37元的70%即4261.86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赔偿金4261.8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客车驾驶者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应对原告莫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号轿车2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37954/年÷12个月×6个月=18977元予以支持;2、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8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21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16.3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4×2+8248元/年×15年×10%÷2=8248元,误工费18977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62元,车损800元,以上计76385.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5949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80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088.37元的70%即4261.86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赔偿金4261.8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李文鑫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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