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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被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0万元;2、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现金2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九次支付,月息3%。现被告仍欠原告270万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诉被告的借款实际上是牛军山与河北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所产生的利息。而该案双方于2017年6月7日在贵院已达成调解,并制作(2017)冀0191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对双方的本金利息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确认。本案原告莫某某系(2017)冀0191民初415号案件中牛军山的爱人,本案的借款系当初牛军山一案超出法律规定河北迎尚房地产应支付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原告也无任何支付凭证相佐证,我方不予认可。
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到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莫某某借款。2016年5月6日,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莫某某现金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每月3%计息。如到期未还款,双方约定到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70万元九次支付。借款人处有被告苏某某的签字、手印。同日,苏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莫某某现金270万元整,分9次收到共计270万元。收款人处有被告苏某某的签字、手印。2017年4月19日,被告苏某某在借条上补充:2017年3月19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4月19日前支付利息76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前利息全部已还清。2017年6月、7月、8月,被告苏某某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银行流水、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莫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收到条、支付利息凭证予以证实。因双方是现金支付,综合原告莫某某的经济能力、双方之前曾有过现金支付的借款事实(我院(2017)冀0191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曾现金支付131.5万元)、借条、收到条、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莫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某某逾期不还,显属不当,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系另一案件超出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此笔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无任何支付凭证相佐证。被告苏某某所称的原告牛军山诉被告河北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5月,因被告苏某某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审判员 秦玉强

书记员: 王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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