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红某
张玉某
张某某
张翔宇
张某某
张皓宇
张成才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王建立
薛某某
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谭某某
左某某
张某
张汀枘
张胜香
田立平
原告莫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系死者张红彬之妻。
原告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系死者张红彬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系死者张红彬之母。
原告张翔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红彬之长女。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系死者张红彬之次女。
原告张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红彬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成才,系原告张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县。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汀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香,系被告左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诉被告王建立、薛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谭某某、左某某、张某、张汀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才、刘占水,被告王建立、薛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章、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张汀枘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香、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乘车人张红彬无责任,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事故张占才、王建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谭某某等四人在张占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责任,但因原告莫红某等六人与被告谭某某等四人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等四人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建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等六人损失的50%,但被告王建立系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建立作为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冀EC5082、冀EIM38挂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的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交付被告薛某某使用,其不是受益人,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冀EC5082、冀EIM38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涉及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死者张红彬上有老人,下有子女,因该事故致张红彬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存尸整容费3000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23.07元。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年赔偿数额按6143元/年,综合以上计算并按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即(6143元/年×13年)79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0171.07元。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3人)36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40171.07元-36666.67元)×50%]15175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36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15175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支付案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款21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王建立、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50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乘车人张红彬无责任,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事故张占才、王建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谭某某等四人在张占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责任,但因原告莫红某等六人与被告谭某某等四人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等四人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建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等六人损失的50%,但被告王建立系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建立作为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冀EC5082、冀EIM38挂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的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交付被告薛某某使用,其不是受益人,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冀EC5082、冀EIM38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涉及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死者张红彬上有老人,下有子女,因该事故致张红彬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存尸整容费3000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23.07元。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年赔偿数额按6143元/年,综合以上计算并按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即(6143元/年×13年)79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0171.07元。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3人)36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40171.07元-36666.67元)×50%]15175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36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15175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原告莫红某、张玉某、张某某、张翔宇、张某某、张皓宇支付案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款21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王建立、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50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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