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市建华区。
原告莫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64.8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147.47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4,893.31元;2、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9,56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共计34,453.97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16,8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19,969.30元、残疾赔偿金76,957.27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等共计151,565.49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157,570.49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7时许,王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会展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新明大街由北向南范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丽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挫裂伤”等。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丽娜不负该事故责任,莫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投保人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应承担。三、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伤残不够十级伤残,另司法鉴定机关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四,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60.46元进行计算,保险人同意按照一人根据实际出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不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赔偿,也不同意按照29,191.00元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原因是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以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五,在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进行赔偿时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分担,应为另一伤者范丽娜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王某辩称,给莫某垫付640.00元医药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保险起止时间是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强险同商险时间一致,投保的强险和商险出现事故之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日7时许,王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会展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新明大街由北向南范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丽娜及其驮带的原告莫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16,860.66元,经诊断确诊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挫裂伤”等。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丽娜不负该事故责任,莫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为两个伤残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一周,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左右,或按照十级发生数额支付;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王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莫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莫某主张的医药费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可依据鉴定结论或者医嘱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原告莫某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支持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医药费16,860.6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残疾赔偿金76,957.27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7,59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397.26元,由原告莫某负担328.2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 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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