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爱华
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彭某
彭静
程某某
褚某某
熊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爱华,务农,系死者彭汉城之妻。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彭汉城之母。
原告彭某,系死者彭汉城之子。
原告彭静,务工,系死者彭汉城之。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
被告程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褚某某,从事个体运输。
被告熊某,个体运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诉被告程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褚某某为鄂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被告褚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元(5723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41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剩余损失141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9917.60元,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425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和9917.60元,合计11991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和4250.40元,合计11425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返还程某某垫付款23000元、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23000元、返还被告熊某垫付款24000元。
四、被告程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2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368元,被告褚某某承担14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褚某某为鄂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被告褚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元(5723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41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剩余损失141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9917.60元,被告人民财保云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425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和9917.60元,合计11991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和4250.40元,合计11425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莫爱华、原告黄某某、原告彭某、原告彭静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返还程某某垫付款23000元、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23000元、返还被告熊某垫付款24000元。
四、被告程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2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368元,被告褚某某承担14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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