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荣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某荣,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荣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某荣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病历取证费28.2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无盖章的3元挂号费应予剔除;助行器费用是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的需要而配置,为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亦为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合理医疗费应为102580.8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该项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
3、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其所提交的工作单位一致,且其工资收入与家政行业的工资水准相当,故本院对其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持续误工期应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147天,并未连续到评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不予支持。原告为家政服务人员,其虽然不能提供原所在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但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治疗休养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误工应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147天=16170元。
4、护理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了5436.88元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5%计算,对被告认为应按照22%计算不予采纳。原告的居住证为发生事故后办理,故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但原告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同时提交了其子唐佳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住院病案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其生活来源为城镇,其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5%=112900元。
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2500元。
8、后续治疗费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为0.6-0.8万元,海港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约为7000元,原告按照7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可6000元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由急救车送入海港医院,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故入院当日的交通费不予考虑。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10、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使用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电动车损失1500元。
11、拖车费: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50元的电动车拖车费,该费用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62237.73元,其中含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1988.59元、拖车费15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65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9187.73元人民币,合计赔偿260837.73元人民币;被告孙某某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了92138.59元,故原告应予返还孙某某90738.59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荣损失共计260837.73元人民币;
二、原告莫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90738.59元人民币(已扣除孙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某荣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病历取证费28.2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无盖章的3元挂号费应予剔除;助行器费用是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的需要而配置,为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亦为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合理医疗费应为102580.8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该项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
3、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其所提交的工作单位一致,且其工资收入与家政行业的工资水准相当,故本院对其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持续误工期应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147天,并未连续到评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不予支持。原告为家政服务人员,其虽然不能提供原所在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但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治疗休养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误工应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147天=16170元。
4、护理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了5436.88元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5%计算,对被告认为应按照22%计算不予采纳。原告的居住证为发生事故后办理,故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但原告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同时提交了其子唐佳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住院病案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其生活来源为城镇,其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5%=112900元。
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2500元。
8、后续治疗费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为0.6-0.8万元,海港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约为7000元,原告按照7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可6000元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由急救车送入海港医院,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故入院当日的交通费不予考虑。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10、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使用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电动车损失1500元。
11、拖车费: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50元的电动车拖车费,该费用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62237.73元,其中含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1988.59元、拖车费15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65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9187.73元人民币,合计赔偿260837.73元人民币;被告孙某某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了92138.59元,故原告应予返还孙某某90738.59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荣损失共计260837.73元人民币;
二、原告莫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90738.59元人民币(已扣除孙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851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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