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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鞠某甲、鞠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鞠某丙、鞠某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鞠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鞠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丙,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鞠某丁,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莫某某、鞠某甲、鞠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鞠某丙、鞠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鞠某丙、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鞠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位于西尚庄小学北侧面积8亩的土地出租给鞠某丙用于建厂,期限21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00元,被告鞠某丙在院内建有厂房15间,2012年2月12日,被告鞠某丙、鞠某丁签订协议对该15间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分配。2009年,原、被告九人共同出资成立加工部,并于2012年4月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加工部营业执照,被告鞠某丁提交的鞠某丙、鞠某丁院内建筑物分配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办乡镇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产权证书。原告没有提供兴建厂房应当持有的批准文件,亦未提供厂房的所有权证书,故其要求判令座落于西尚庄村小学后身的15间厂房归原、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鞠某甲、鞠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要求座落于西尚庄村小学后身的15间厂房归原、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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