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高某之妻。
原告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莫某,女,住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组***号。系原告高某甲之母。
原告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莫某,女,住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组***号。系原告高某乙之母。
原告高旭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高某之父。
原告李志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高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丹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与被告宜昌宜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朱自凯,被告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19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抢救费2260.68元;2、交通费5000元;3、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0元;4、死亡赔偿金:20年×29386元年=58772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1、长子高某甲6年×10938元年÷2=32814元;2、次子高某乙8年×10938元年÷2=43752元;3、父亲高旭新12年×10938元年÷4=32814元;4、母亲李志兰8年×10938元年÷4=21876元);1-6项合计85194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广州迈潮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潮公司”)的员工,参与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锅炉安装作业(作业地点位于宜都××××)。在进行吊装作业的过程中,吊装单位被告宜顺公司工作人员阮小进、熊海燕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4.1.15“起重臂和重物下方严禁有人停留、工作或通过”的规定,在人员仍停留在起重物体下方时起吊,导致高某死亡、另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吊装作业的责任主体,其员工违反安全规程进行作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公证书、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汽车吊租赁协议》、《外包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宜顺公司工作人员阮小进、熊海燕违反规定,在人员仍停留在起重物体下方时起吊,导致高某死亡。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火化费发票一张、病历一本,证明受伤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和死亡火化费用。
4、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某死亡。
5、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五名原告与死者高某的关系及高旭新与李志兰有四名子女。
6、广州科潮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出具2015年1月-2016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高某长期为科潮公司在全国各地从事热能设备安装,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7、《宜都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期锅炉钢架安装吊装技术方案》一份,证明东阳光公司锅炉钢架是被告制作,施工人员安全由被告负责,施工的负责人是被告员工赵勇、指挥人阮小进及司机都是被告员工。技术方面对安全有十不吊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吊装物下有人不能起吊。
8、原告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五原告与高某之间的关系。
9、高某与迈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与证据6共同证明高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10、五原告与迈潮公司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对高某进行了工伤死亡赔偿,本案起诉的是侵权责任赔偿,与本案赔偿没有冲突,而且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丧葬费应该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
11、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为受害人购买团体意外商业保险,理赔了30万元死亡赔偿金、1891.93元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全部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主张。
12、通讯记录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委托迈潮公司与被告联系商议赔偿事宜,诉讼时效中断。
13、行政区划证明一份,证明蝶山区划入了万秀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宜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6年5月30日高某在东阳光公司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当场死亡,原告作为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016年8月15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作出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主体。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失效,原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一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1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不能朔及以往,故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三年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漏列被告。案外人东阳光公司需安装锅炉,安装工程由东阳光公司发包给迈潮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迈潮公司的关联企业科潮公司负责锅炉安装。安装过程由被告宜顺公司提供吊装作业。科潮公司与宜顺公司就吊装事宜签订相关作业合同。2016年5月30日吊装作业过程中,高某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宜都市政府办、宜都市安监局、宜都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联合调查,同年8月15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高某严重违反施工安全,吊装作业时站立于起吊物钢架上,并同意收紧钢丝绳,导致钢架倾倒发生事故,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现场监护不力,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宜顺公司吊车指挥时违反技术规程,对现场危险因素辨识不清,未能制止现场的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人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现原告仅起诉吊装作业的宜顺公司,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未起诉,漏列被告。被告宜顺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宜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宜都市政府办、宜都市安监局、宜都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高某在事故中承担直接责任,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作业中管理不善,存在管理责任,被告宜顺公司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故高某的死亡结果是高某本人以及科潮公司、迈潮公司和被告宜顺公司共同的行为所造成。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以上),余下30%责任由科潮公司、迈潮公司和被告宜顺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1、抢救费认可;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按照惯例应该由所在单位支出,不一定是原告实际支付的;3、丧葬费认可;4、死亡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系村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结合湖北省司法实践,应为10000-20000元之间;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有问题,标准无异议。
被告宜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总包、分包单位具体情况。
对于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宜顺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与科潮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协议,从事吊装工作。照片只能证明阮小进在上面工作,不能证明阮小进的责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仅仅根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必须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长期劳动用工合同、银行付款流水。证据7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与东阳光公司签订合同产生业务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迈潮公司。证据8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记载五名原告都是务农,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劳动合同是广州市劳动合同应该在广州的劳动局备案,备案后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内容是否是工伤死亡赔偿有争议,赔偿中没有看见工伤认定材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3无异议。
对于被告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报告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报告在事故原因认定上有漏洞,与现场事实有出入,高某并不参与吊装,他只负责锅炉安装。原告并未收到这份事故报告,事故报告描述的“一、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信息报告、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与原告掌握事实基本一致认可,其他部分不认可。基本情况这一栏明确说明被告是吊装单位。
本院依职权到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迈潮能源设备有限公司“5.30”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广州迈潮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科潮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宜都项目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职责决议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调查报告第4页明确说明被告施工负责人赵勇派吊车指挥阮小进、吊车司机熊海燕为东阳光公司103车间锅炉钢架进行吊装,足以证明吊装工作的指挥是被告员工,而不是高某。报告第3页第2段说明宜顺公司制定了锅炉主体钢架吊装的总体技术方案,施工负责人为赵勇,足以证明吊装、施工、指挥都是被告承担,事故正是发生在吊装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东阳光公司需要安装锅炉,东阳光公司找迈潮公司购买锅炉、科潮公司安装锅炉,锅炉安装部分的副组长是高某,是锅炉安装项目负责人,而锅炉在安装项目中的吊装作业、吊装设备、吊装人员、吊装设计方案都是承包给被告。被告宜顺公司经质证认为,宜都市安监局依照其管理职责作出的一份科学客观公正的结论报告,对于事故主体、责任划分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上明确说明事故的性质、责任的主次等。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刻意将锅炉安装与吊装人为区分,是想规避购买安装锅炉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事实上吊装的过程就是锅炉安装密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案的被告只是给迈潮公司与科潮公司在锅炉安装过程中提供安装锅炉所需要的吊装设备,双方是一种设备租赁关系,被告的义务就是将迈潮公司及科潮公司所需要的设备抵达吊装现场,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现场指挥均由迈潮公司及科潮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被告只提供吊车技术服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13,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8、10、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能够证明高某为迈潮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仅与劳动合同共同证明其工作状况,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工资表仅就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为无签章,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迈潮公司与东阳光公司签订《制药废液焚烧锅炉设计与供货合同》及《外包施工安全协议》,由迈潮公司负责锅炉的采购和安装调试。科潮公司与迈潮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设立,负责锅炉安装,与被告宜顺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协议》、《外包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由被告宜顺公司出租吊车供科潮公司安装锅炉使用,并按照科潮公司要求进行吊装。被告宜顺公司制定了锅炉主体钢架吊装的总体技术方案,施工负责人为赵勇。迈潮公司在东阳光公司设置项目部,项目经理梁子灵,安装施工队长为其公司员工高某,负责现场安装工作,现场联络人李锦洪,负责锅炉安装相关协调、联络工作。2016年5月30日8时左右,高某与安装人员梁鸿修、李炳其、高富辉四人到东阳光公司103车间对锅炉钢架进行安装,被告宜顺公司施工负责人赵勇派吊车指挥阮小进、吊车司机熊海燕两人驾驶鄂E×××××号流动式起重机到该车间对锅炉钢架进行吊装。开工前,高某在东阳光公司办理了高处、动火作业票证,阮小进、熊海燕在东阳光公司办理了吊装作业票证,吊装监护人为李锦洪。当日14时左右,李锦洪、阮小进、高某及梁鸿修、李炳其、高富辉六人到三层平台对南侧的吹灰平台钢架进行吊装、安装。此次吊装作业未制定具体吊装方案,计划先将钢架用吊车放平后再吊装,吊车停放于103车间旁的厂区道路上,吊车司机熊海燕无法看见吊装现场,由吊车指挥阮小进通过对讲机指挥熊海燕进行吊车操作。高某让阮小进指挥吊车将吊钩放下,然后安排梁鸿修、李炳其、高富辉三人为钢架绑好钢丝绳。同时,高某用氧割将钢架底部与托梁之间的六处点焊全部割断,并将钢架西端的支撑钢管也割断。15时26分左右,高某准备将钢架东端的最后一根支撑钢管割断,阮小进在一旁询问:“要不要把钢丝绳紧一点?”高某同意后,阮小进就通过对讲机要熊海燕“起一点”,此时梁鸿修、李炳其、高富辉三人绑好了钢丝绳还站在吊装钢架与另一钢架之间,高某站在吊装钢架底部的横梁上准备去扶收紧的钢丝绳。钢丝绳刚一动,钢架就往南倒下,钢架的西端因没有了钢管支撑导致受力不平衡倒下时发生偏移,钢架东端的支撑钢管被压弯脱焊,底部撞向另一钢架,另一钢架倒下时将其上方的网状钢制踏步平台带离托架,在此过程中,高某掉落至第二层平台,被落下的网状钢制踏步平台砸中头部,梁鸿修被倒下的钢架夹住腿部受伤、李炳其、高富辉也在躲闪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高某、梁鸿修、李炳其、高富辉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260.68元。
事故发生后,宜都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查阅资料、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5.30”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批复),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说明,对事故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针对吊装物的结构、特点制定专项吊装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施工队长高某安全意识淡薄,在钢丝绳未受力前,将起吊物钢架底部的点焊和一侧支撑钢管割断,使钢架处于缺少支撑且不受力的失衡状态,并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4.1.17“起重物和起重臂下方不得有人停留、工作或通过”的规定,站立于起吊物钢架上同意将钢丝绳收紧,导致钢架倾倒发生事故,高某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原因,被告宜顺公司吊装作业未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吊车指挥阮小进未严格遵守规定,对现场危险因素辨识不清,未及时制止吊装作业现场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2016年6月3日,五原告与迈潮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迈潮公司参照工伤死亡标准向五原告支付赔偿金650000元。迈潮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高某的医疗费理赔1891.93元。迈潮公司项目经理梁子灵多次与被告宜顺公司施工负责人赵勇联系,要求处理本案伤亡人员的赔偿事宜,直至2017年10月14日,双方通过短信沟通后,被告宜顺公司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同时查明,高某,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户籍地广西××区××镇××号,其父母高旭新、李志兰共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五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3、是否应该追加迈潮公司、科潮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0月14日,迈潮公司项目经理梁子灵持续多次向被告宜顺公司施工负责人赵勇提出高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虽然不是五原告提出,但梁子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应认定为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五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问题,宜都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对部分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报告,故本院对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中,高某作为安装施工队长,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安装施工的危险性未做好预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并且事故发生时站立于起吊物钢架上,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作业的施工人员,其应对建筑机械使用安全及起重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故就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吊装作业的单位,更应尽到其审慎注意义务,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其工作人员阮小进作为吊车指挥,对现场危险因素的疏忽,未及时制止吊装作业现场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宜顺公司承担,即被告宜顺公司应对高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中,本院认定由被告宜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五原告的主张,五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迈潮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不要求这两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表示放弃。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该两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宜顺公司要求追加迈潮公司和科潮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五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75元(2260.68元-1891.93元);2、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高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迈潮公司员工,其工作性质客观上使其收入来源、生活居住消费脱离农村,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0年×2938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442元[10938元年×6年+10938元年×(8年-6年)÷2+10938元年×(12年-6年)÷4+10938元年×(8年-6年)÷4];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高某的死亡客观上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1-5项合计712238.25元。故被告宜顺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99895.30元(712238.25元×40%+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宜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各项损失299895.3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宜昌宜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由原告莫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旭新、李志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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