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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郑某某等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莫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莫月霞
吕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王云龙

原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原告:莫月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原告莫某某、原告莫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90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10000元,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视为放弃。
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某系莫文成的妻子,莫某某、莫月霞系莫文成的子女。
2016年11月05日12时25分许,吕某某驾驶鲁N×××××/鲁NA539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KM+900M处,与莫文成驾驶由南向西转弯的吋风牌柴油三轮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莫文成受伤的事故。
莫文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吴桥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吕某某、莫文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莫文成意外离世给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德州德中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金中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生前没有在时代花园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居住过,居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系原告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明材料,时代花园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系张淑可和莫文迎一直在该处居住,并未出租给莫文成,由于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均为张淑可出具,张淑可已出具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其出具的其他证明应予以排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内容相反,应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合法有效,原告亲属莫文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不高,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支出无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处理其亲属丧葬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8元;2、死亡赔偿238380元;3、丧葬费2620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的支出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原告的主张损失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亲属莫文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3838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205元、医疗费228元、处理事故的支出3000元,以上共计307813元。
吕某某驾驶鲁N×××××/鲁NA53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承担22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7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87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因其亲属莫文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20.5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53元,由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原告的主张损失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亲属莫文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3838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205元、医疗费228元、处理事故的支出3000元,以上共计307813元。
吕某某驾驶鲁N×××××/鲁NA53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承担22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7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87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因其亲属莫文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20.5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53元,由原告郑某某、莫某某、莫月霞承担35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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