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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春某与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想,男,系原告莫春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公务员,户籍地云梦县,经常居住地云梦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公务员,住云梦县,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春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莫春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先行赔偿申请人莫春某医疗费11万元。后本院又依原告莫春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莫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胡菊想,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春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莫春某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737.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鄂K×××××号轿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来水公司路段倒车行驶时,不慎将行人莫春某撞倒,造成莫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春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8年9月7日,莫春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莫春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九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39日,护理期339天,营养期12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鄂司鉴定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1)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2)人工膝关节使用时间15年左右,被鉴定人莫春某年满66岁,下一次右侧人工膝关节翻修时莫春某年龄在81岁左右,超出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故目前不给予右侧人工膝关节翻修费,今后若需要右侧人工膝关节翻修,应另行鉴定。另查明,鄂K×××××号轿车属李某某之父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13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13时止。原告莫春某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但未获合理赔付。现原告莫春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8000多元,原告莫春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莫春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莫春某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程度且其未参与鉴定,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莫春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仅以未参与且笼统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来认定,住宿费发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有案外人乘座的车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经办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签字,故该离职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系复印件;另外,莫春某之子胡剑恒离职时间与莫春某住院治疗时间并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胡剑恒一人全程予以护理,故不能以其提交的胡剑恒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属其父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先行向莫春某赔付医疗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应对莫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鄂K×××××号轿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莫春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资格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及道交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莫春某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6228.27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可莫春某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对专家出诊费,无正规的发票,不能认定是合法的支出,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莫春某伤残鉴定日前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24713元(鉴定日期后发生的医疗费为629.60元应属后期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专家出诊费5000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虽属行业惯例支出,但原告未举证充分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24713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李某某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节置换术后后遗症治疗费111456(1161元×12月×8年)元,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关节置换术后后遗症治疗费属后期治疗费范围,鉴定结论也对该费用作出了预评估,原告再主张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莫春某后期发生的治疗费超出鉴定结论评估的2000元范围,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
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依原告莫春某的身体状况及伤情,再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6400元),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及李某某认为应以核定的住院天数来计算,本院认为,经审核,莫春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2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
5、护理费51867元(153元×339天=51867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及李某某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莫春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为153元天,故本院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705.61元(35214元年÷365天×339天)
6、残疾赔偿金95667元(31889元年×15年×20%),
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及李某某认为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成立,莫春某残疾赔偿金为89289.20元(31889元年×14年×20%)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5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及李某某认为应以住院每天10元标准来计算,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及李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等原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本院予以确定。
9、鉴定费2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274507.8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该款××孝感市分公司已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莫春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152307.81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超出部分为126313元(医疗费12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13631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超出部分为25994.81元(护理费32705.61元+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5994.81元-110000元)]。综上,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春某120000元,减去已赔偿110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春某152307.81元;余下的鉴定费2200元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垫付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凭据平衡结算。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春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春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152307.81元。
三、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由双方在李某某垫付的费用范围内凭据自行进行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莫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莫春某负担7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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