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
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4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49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2、3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七条 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被告曾安排原告进行轮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做出的轮休决定,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一款一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
2、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某某经济补偿金25197.06元。
3、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7.00元。
4、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49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2、3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七条 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被告曾安排原告进行轮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做出的轮休决定,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一款一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
2、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某某经济补偿金25197.06元。
3、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7.00元。
4、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宽城忠信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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