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
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张晨(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莫某某(又名莫比树),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张晨,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友明),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请我在其工地从事炮工,至8月25日共拖欠我工资6646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
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6646元。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646元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但在电话中认可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山上从事炮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646元,有其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劳务报酬款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山上从事炮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646元,有其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劳务报酬款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永宝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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