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
段学振
贾某某
郝双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学振。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郝双泉,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郝双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学振,被告贾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柯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双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双泉驾驶机动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双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郝双泉的雇主贾某某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6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2919.52元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数额253540.2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2人护理,标准可按被告认可的37.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69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540.2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4417.92元、护理费13478.4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7329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07.32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259190.22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负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莫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双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双泉驾驶机动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双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郝双泉的雇主贾某某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6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2919.52元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数额253540.2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2人护理,标准可按被告认可的37.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69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540.2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4417.92元、护理费13478.4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7329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07.32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259190.22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负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莫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双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380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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