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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李某、高西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西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邢献伍,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省招大厦7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高西朝、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某、高西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高西朝、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22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莫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手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4、右髋骨臼骨折等伤情。另被告高西朝的冀A×××××、冀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高西朝辩称,冀A×××××、冀A×××××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的保险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认定,合理的损失由我方承担。这次事故被告高西朝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300元,有原告的家属王三山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佐证,请法庭核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车未在我公司投保险。在核实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本、从业资格证后愿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1624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司机李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高西朝,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高西朝,被告高西朝雇佣被告李某,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手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4、右髋骨臼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父亲莫遗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廖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88146.75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日,收入状况按照受害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确定,3000元/月÷30天×196天=19600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确定,35785元/年÷365天×120天=11764.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15天=1500元。
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酌定每天3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莫遗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岁,计算5年,母亲廖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计算8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父亲9798元/年×5÷5×10%=979.8元,父亲9798元/年×8÷5×10%=1567.68元,合计2547.4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10、鉴定费23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未进行评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57797.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95046.75元,伤残项下费用60250.41元,财产损失2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司机李某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系被告高西朝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挂车挂靠在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其丈夫王二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西朝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0250.41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0450.41元。超出医疗费项下85046.75元及鉴定费2300元计87346.7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高西朝赔偿50%,即43673.3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300元,应予扣除,原告莫某某应返还被告高西朝款8626.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1823.7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高西朝款8626.62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高西朝承担1291元,原告承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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