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张高党
张某某
原告莫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将军路16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党,男,生于1976年5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15日,居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张高党、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党、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房屋的现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党立据找原告莫某某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始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高党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高党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高党偿还借款5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75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党给原告所立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440元,因被告张高党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尚不明确,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张高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高党立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莫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莫某某已丧失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原、被告并没有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尚未生效,原告莫某某不能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高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75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张高党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党立据找原告莫某某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始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高党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高党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高党偿还借款5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75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党给原告所立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440元,因被告张高党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尚不明确,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张高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高党立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莫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莫某某已丧失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原、被告并没有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尚未生效,原告莫某某不能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高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75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张高党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向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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