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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王清江、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诉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莫某某
王清江
王某某
李某某
于某某
王某某
莫铁夫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迟路路
马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依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莫某某,×××,男,1972年9月
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五委五组。
原告王清江,×××,男,1978年5月9
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五委五组。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2
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五委四组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
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五委六组。
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7月20
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四委二组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6
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四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莫铁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退休老师,现住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五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省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路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干部,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
委托代理人马雷,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王清江、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魏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艳涛、人民陪审员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铁夫、陈德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迟路路、马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0年至2008年六原告做为被告单位职工,均是被告统一为六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因矿体制改革六原告没有上班,2010年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为六原告补缴了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与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虽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两个单位系两个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机构。2010年被告将六原告安置在露天煤矿从事爆破钻机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为六原告支付工资,缴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医疗保险证及班中餐消费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各项福利待遇。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连河项目部的委托书证明六原告系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临时职能部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因此该项目部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六原告是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六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08年就通知六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某、王清江、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原告预交,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六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0年至2008年六原告做为被告单位职工,均是被告统一为六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因矿体制改革六原告没有上班,2010年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为六原告补缴了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与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虽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两个单位系两个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机构。2010年被告将六原告安置在露天煤矿从事爆破钻机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为六原告支付工资,缴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医疗保险证及班中餐消费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各项福利待遇。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连河项目部的委托书证明六原告系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临时职能部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因此该项目部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六原告是阜新工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六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08年就通知六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某、王清江、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原告预交,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六原告。

审判长:魏晓军
审判员:于艳涛
审判员:金珠

书记员:曹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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