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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某某与雷江龙、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

原告莘某某与被告雷江龙、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雷江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7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阳原果园选矿厂的工人(负责看门),2017年7月16日20点左右,雷江龙、张某某在阳原果园选矿厂的选沙厂工作,选矿厂分两部分,雷江龙、张某某承包选沙厂,结果选沙厂水管跑水。张某某喊原告来帮忙接水管。原告去帮忙接水管,结果水管将其左小腿砸伤,去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2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外侧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63022.60元。现原告已经出院,但仍行动不便。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江龙辩称,原告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我承包阳原果园选矿厂部分土地开办沙厂,原告莘某某是阳原果园选矿厂的工人(负责看门),而不是选沙厂雇佣人员,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其所在的选矿厂所有并使用的水管修复时受伤,并非给选沙厂修水管。水井与相配套的管道均是选矿厂的,选沙厂使用范围的水管并没有坏,在2017年7月16日原告发现水管跑水时,正是在选矿厂内,而不是选沙厂所在范围。我使用的水井和管道是选矿厂的。我承包选矿厂部分土地开办沙厂与选矿厂签有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选矿厂同意我使用他的水井和管道,由他保证供水,所以说我使用的水井和管道是选矿厂的,证实原告修水管是给选矿厂修的,而不是给选沙厂修理的。我沙厂工人买件是帮助原告修复选矿厂的水管。原告发现选矿厂水管跑水时,通知我沙厂工人要停水,怕水淹选矿厂车间。选沙厂管理人员张某某让工人买件帮助原告修复水管,因为选沙厂用水和选矿厂用水是同一条水管,因选矿厂停水,选沙厂也得同时停水,为了抓紧生产,我们才帮助原告修复水管的。依法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修的水管是在选矿厂,而不在选沙厂。2017年7月16日原告发现水管跑水,害怕造成选矿厂车间被淹,通知选沙厂要停水,选沙厂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明情况,我给原告打电话为啥停水,他说水管阀门坏了,我说那你跟你们老板说,赶紧找人修,他说没东西,有东西我会修理,因为选矿厂和选沙厂用水是同一条管道,我怕影响选沙厂生产,让工人去买件帮助原告修复水管。因为跑水的地方在选矿厂的范围,不是在选沙厂,我们不修水管,也不可能让原告来帮忙修水管。水井和管道都是选矿厂的财产。雷江龙承包选矿厂部分土地开办选沙厂,合同上明确约定选矿厂提供水井管道供水。我是选沙厂雇佣的管理人员,我认为选沙厂没有赔偿责任,有没有也与我无关,我不是选沙厂老板也不是负责人,我只是在选沙厂工作,所以原告诉我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被告主体的明确规定。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选矿厂工人(负责看门),被告雷江龙承包选矿厂部分土地,开办选沙厂。在2017年7月16日20点左右,原告发现水管跑水,害怕造成选矿厂车间被淹,通知工人停水。修复水管时将腿砸伤。原告主张与被告雷江龙、张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雷江龙、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也认可是选矿厂雇佣的门卫并非选沙厂雇佣;原告主张管道跑水后,害怕造成选矿厂车间被淹,原告叫选沙厂工人停水。停水后是被告张某某喊原告帮助修水管。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主张是选矿厂的水管跑水,停水后,选沙厂不会生产,为了生产被告张某某让原告找其老板,修复水管。原告称,如果有零件,原告就会修理。被告张某某帮助买零件,叫选沙厂工人帮助原告修复水管。并提供水管照片两张,证明是通往选矿厂的水管跑水。原告认可是通往选矿厂的水管跑水,但选矿厂现在停产不使用水。对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雷江龙、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江龙、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雷江龙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选矿厂雇佣原告看门,选沙厂没有雇佣。水井及管道均属选矿厂所有的财产,发生跑水处系通往选矿厂范围内,并未在选沙厂范围内,修水管是帮助原告修复,并非原告帮助被告修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是选沙厂雇佣人员,并非选沙厂老板。是选矿厂的水管漏水,修水管是帮助原告修复,并非原告帮助被告修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022.60元、器械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90天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期间18天,按2人计算,出院按90天1人计算,每天每人100元、误工费7228元,按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按120天计算、交通费31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00372.6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1张、车票128张、器械票据1张。被告雷江龙、张某某主张原告损失与其没有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选矿厂雇佣的门卫,与选矿厂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雷江龙、张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帮助选沙厂修复水管。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而且水井及管道均属选矿厂所有的财产,发生跑水处系通往选矿厂范围内,并未在选沙厂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水管虽然是通往选矿厂的,但选矿厂已停产,不使用水。修复后,选沙厂受益。所以选沙厂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选沙厂雇佣人员,是代表选沙厂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0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器械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28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00天×21987元/365天=6023.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82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3022.60元、器械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23.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586.08元。被告雷江龙承担15%的补偿责任,即1148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江龙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15元,由原告莘某某承担1008.77元。被告雷江龙承担1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瑞

书记员: 米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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