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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某某与阳原县东城镇果园磁选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东城镇果园磁选厂。住所地:阳原县东城镇果园村东北。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022.6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莘某某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莘某某是被告阳原果园磁选厂的工人(负责看门),2017年7月16日20:00左右,雷江龙和张彦江在阳原果园磁选厂内选沙,结果水管跑水,张彦江喊原告来帮忙接水管。原告当时看水跑的挺厉害,怕淹了选矿厂厂房,就去帮忙安水管。结果被水管砸伤左小腿,后去化稍营镇医院就治,并于当天转入2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外侧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63022.60元。现原告已经出院、但仍然行动不便。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原果园磁选厂辩称,原告莘某某是磁选厂雇来看门的职工,修水管并非原告职责范围内的事。原告诉状中说怕水淹了磁选厂的厂房,实际当时只是水管漏水,不存在厂房被淹的危险性。真实情况是当晚原告受承租被告方场地的张彦江邀请,去帮助张彦江接水管,水管跑水的后果只能是张彦江承包的选沙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原告接水管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属于张彦江和雷江龙两个承包人,和原告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结果;二、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莘某某受雇于阳原东城镇果园磁选厂,负责看门;2、雷江龙承包磁选厂部分场地开办选沙厂,张彦江系该厂雇佣人员;3、磁选厂与选沙厂共用一根主水管供水,2017年7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修理水管时不慎砸伤左腿,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外侧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4、原告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伤残X级,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期间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原告发生事故时,水管通往磁选厂的车间已经停产。6、原告妻子左凤梅,现年64周岁,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该事实有水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7、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3022.60元,器械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23.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586.08元,判决雷江龙承担15%的补偿责任即11487.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系通往磁选厂水管的阀门损坏跑水,并提供(2017)冀07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对判决书未发表意见,辩称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水管损坏,且拍照时被告方人员没有在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冀07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的认定意见,认定为系通往磁选厂水管的阀门跑水;2.被告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修理水管是张彦江的职责,原告是为了张彦江、雷江龙工作,和被告没有关系,选沙厂的修理花费并未从租金中扣除,都是其自己承担的,并提供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辩称该协议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选沙厂修理设备没有扣除租赁费,亦不能证明选沙厂修理设备,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看门以及厂区内的各项安全工作,水管的产权属于磁选厂,磁选厂水管跑水威胁到厂子的安全,损害的都是磁选厂的利益;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19元,并提供被抚养人左凤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峪口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原告十级伤残,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莘某某与被告阳原县东城镇果园磁选厂(以下简称磁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县果园磁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宏、张如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莘志彬系阳原东城镇果园磁选厂雇佣的看门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莘某某作为磁选厂的雇员,在没有向单位请示,也没有接到单位指派的情况下,既对水管进行修理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员,在磁选厂水管跑水的情况下,参与修理并导致其受伤,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阳原东城镇果园磁选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022.6元、器械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在(2017)冀0727民初922号一案中已经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故原告可获得的营养费2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按1人100元/天,共9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渔业标准21987元/年,从原告出事至作出鉴定意见前一天计算286天,故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21987元/365天×286天=1722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医疗终结期后原告的年龄,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9年×10%=1159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82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抚养人左凤梅的年龄,原告可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16年×10%÷3=5619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3022.6元,器械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2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9元,上述费用共计126001.6元,因本院(2017)冀07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江龙补偿原告11487.9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14513.7元,被告阳原东城镇果园磁选厂应承担114513.7元×60%=68708.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东城镇果园磁选厂赔偿原告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08.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5元,由被告东城镇果园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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