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张华(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
王红军(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海酒店有限公司
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胡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荷兰•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住所地Scharlooweg33-Curacao-NetherlandsAntilles。
法定代表人AlbertKaufmann,Swengrundmann,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秦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海酒店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02369的英文“Cartier”商标及注册号为202379的“双C字母”图形商标)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负担。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陈燕平
审判员:李培民
书记员: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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