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道喜,男,生于1944年10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发忠,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浚县。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法定代表人:耿建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43。该公司雇请的司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住河南省尉氏县。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荣道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81.4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承担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承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13063.69元;2、后期医疗费6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12)年×10%=23508.80元;2、误工费(90+47)天×31462元/年÷365天=11809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车辆损失500元。四、其他:鉴定费2500元。合计74781.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0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恒源公司所有的豫F×××××号半挂车在陆城杨守敬大道与清江大道交叉路口撞倒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7天,伤残十级。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F×××××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荣道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赔付的年限。3、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六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医疗费金额,误工时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次数。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了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7、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社区居委会、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委会、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及管片民警魏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荣以林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恒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赔偿明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豫F×××××、豫F×××××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驾驶。2、宜都市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三份、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其中300元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合法有效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年。误工费,原告年满73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荣道喜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8,是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4年,至今73岁,赔偿年限为7年,也不应当产生误工费。证据3,原告仅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支出的医疗费还应当出具病历,才能相互印证,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原告进入中笔社区由其小儿子供养,生活来源于其儿子的赡养,不存在城镇收入的情况,所以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存在误工费。户口簿,系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是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认可。对于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同意门诊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荣道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三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0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F×××××号半挂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与清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住院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270.59元、门诊医疗费71.8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300元;出院诊断:C4、C5、C6椎体前下角骨折,C3、C4附件骨折,左侧L3、L4横突骨折,右侧11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3+牙折断,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医疗护理建议:门诊治疗(带药跌打生骨片等),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查头、面部CT及颈椎、肋骨X片等,继续治疗基础疾病,必要时心内科、神经内科就诊,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陪护,防止再跌倒损伤,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997.70元,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24元。2017年7月3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C4、C5、C6椎体前下角及棘突骨折,C3、C4椎体附件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颈椎、腰椎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行种植牙修复受损牙齿,费用约665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F×××××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荣道喜从2007年起由其儿子荣以林赡养,随荣以林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社区居委会一组居住生活。
原告荣道喜与被告王某某、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道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王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荣道喜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3064.09元(11270.59元+71.80元+997.70元+72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63.09元及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00元予以支持,合计13363.09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4、后期治疗费,原告因牙齿受损,主张后期行种植牙修复,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66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563.0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年满73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7年起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508.80元(29386元/年×8年×10%);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371.5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31080.36元。(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500元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57143.45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道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恒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F×××××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1080.36元,合计41080.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3563.09元(23563.0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1244.16元[(13563.09元+2500元)×70%],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324.52元(41080.36元+11244.16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5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道喜各项损失52324.5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道喜47024.52元,支付被告王某某5300元;二、驳回原告荣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王某某、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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