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来凤县,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林小明,女,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龙远政,男,生于1973年1月3日,苗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正刚,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第三人蒋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桂菊,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第三人蒋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四人为合伙经营餐饮业,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熊某某与第三人蒋正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蒋正刚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步行街D南二楼整层房屋(第三人蒋正刚于2010年9月16日以1600000元价格从来凤乾城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购得)租赁给四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作为装修时间,不计租金,租期内每年租金为260000元。2014年7月31日,四被告将其租赁房屋中的一部分(面积约12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荣某某经营麦嘉基加盟店及煲仔饭,由被告熊某与原告荣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前三年租金每年1300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每年租金为140000元;租房内的中央空调、地板砖、落地钢花玻璃和厨房墙面砖由出租方(甲方,即本案被告)安装,其他原告使用的地方由原告自己负责装修;房屋租赁期间,出租方必须确保就近楼梯通道畅通,方便客人进出;如国家建设及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合同终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蒋正刚未表示反对。原告荣某某按约定给四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30000元。之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来凤县麦嘉基餐饮店”营业执照,四被告办理了以被告熊某为经营者的“来凤县千百味美食城”、以被告龙远政为经营者的“来凤县鸭三套餐馆”营业执照,双方经营的餐馆相继营业。2014年12月,为规范城市管理,来凤县城管局拆除了原、被告经营场所的主楼梯,客人只能从小楼梯出入。2015年,四被告因生意不景气无法继续经营而被迫停业,原告荣某某与第三人蒋正刚就原告租用的120平方米房屋店铺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从2015年8月起,由原告荣某某按月直接给第三人蒋正刚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荣某某给第三人蒋正刚交纳了第一个月租金8000元,此后每个月均按6000元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8日,第三人蒋正刚为了便于整体出租房屋,在最后一次收取原告荣某某交纳的房屋租金后告知原告要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原告停止进货,于2016年5月腾退房屋。2016年5月10日,原告荣某某以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荣某某申请追加房主蒋正刚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元;3、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132000元;4、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蒋正刚(房主)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荣某某在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经营的“来凤县千百味美食城”和“来凤县鸭三套餐馆”停业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而直接与房主即第三人蒋正刚达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熊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荣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及第三人蒋正刚赔偿80000元损失及132000元的装修损失,因原告荣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遭受了诉请的损失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熊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取得工商营业字号,且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荣某某起诉四被告熊某、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的主体适格,被告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关于原告荣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熊某某、林小明、龙远政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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