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曾运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荣腊梅与被告易某某、曾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曾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取款30万元并全部存入被告易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易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偿还了利息76200元,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某某、曾运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委托其侄女刘梅萍在银行取款30万元,并将其存入被告易某某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XXXXXXXX)。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共支付利息76200元,但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曾运南于1990年10月1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虽被告易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对借款事宜进行核实确认,但被告曾运南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出具的关于“刘梅萍于2013年6月1日代易某某存入现金30万元整(存入账号:XXXXXXXX)”的证明及证人刘梅萍到庭作证,足以证实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某某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且约定借期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按照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8‰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运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曾运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运南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被告易某某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欠原告荣腊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息,已支付的利息72600元在应付利息中冲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曾运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易某某、曾运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XXXXX,收费项目编码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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