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王文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钢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首钢一号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荣康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王自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荣康,王自现、郭金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文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荣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自现、郭金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价格公估,公估意见为,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8619元。原告荣某某其余损失有: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5000元)等险种,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
3、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
4、施救费票据。
5、荣康的驾驶证复印件。
6、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荣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荣某某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荣某某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荣某某保险赔偿金596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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