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维山,男,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绍真,男,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文,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曲建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址: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润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女,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荣维山诉被告运绍真、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原告荣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夫、被告运绍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文、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维山诉称,2017年4月14日13时21分,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荣维山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山区菜市场道口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运绍真、荣维山受伤。原告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绍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维山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291.61元、护理费8619.45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3,852.36元。被告运绍真辩称,对原告荣维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医药费用没有异议,因原告荣维山系退休人员,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要求原告荣维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护理费要求每天按60元左右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H486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不包括交强险的车上人员,故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荣维山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荣维山无责任,运绍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鹤矿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荣维山受伤后到该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荣维山住院治疗期间花费5,291.61元;证据四、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荣维山住院治疗6天;证据五、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荣维山伤后需要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荣维山做司法鉴定花费1,220.00元;被告运绍真对原告荣维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荣维山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荣维山的伤势没有这么严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荣维山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结合患者的用药清单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实际支持的数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期限太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对原告荣维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之内,经本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核实属实。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荣维山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鉴于被告运绍真、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然张某表示不清楚,但是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3时21分,被告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荣维山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山区菜市场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运绍真、荣维山受伤。原告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绍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维山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运绍真及运绍真承载的荣维山受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运绍真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责任,原告荣维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被告运绍真与原告均受伤,故原告与被告运绍真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不足部分按比例得到赔偿,根据荣维山与运绍真需要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荣维山的医疗费用约占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5,291.61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619.45元(143.6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一人护理60日,但是因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6,000.00元(100.0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营养期限60日,但是其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天,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2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的收据和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和交通费21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00.00元,交通费每天予以支持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60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虽然受到伤害,但是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荣维山医药费1,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0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运绍真赔偿原告荣维山医药费3,004.12元、营养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鉴定费854.00元,合计6,37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荣维山医药费1,287.49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鉴定费366.00元,合计2,73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荣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5元,由原告荣维山承担55.48元、被告运绍真承担99.86元、张某承担42.81元;邮寄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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