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
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荣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荣某某,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12年3月,哈某某以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处购买中沙4483立方米,用于开发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新区小区楼房,当时约定每立方米44.50元。
双方在同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99,600.00元。
该款至今未还。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600.00元及利息47,667.8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3年5个月16天),共计人民币247,267.8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达3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
原告所诉的利率无依据,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所述的所送中沙的米数及单位价格,无依据。
原告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据149张,证明原告每次给被告送某某的数量,共计4483立方米;
二、欠条一份,内容为“哈某某欠荣某某2012年3月份中沙款壹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
¥199600元,在第一村开楼。
欠款人:哈某某。
2012年3月20日。
”,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曾给被告在建工地送中沙,是通过证人李某乙,双方约定每单位44.50元,一天一结算;
四、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李某丙曾经参与协商为被告送中沙,与原告、哈某某商量,当时说的价格是每单位44.50元,一天一结算,后来证人没某某与送某某;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记录不详,不能证明送某某单位是原告,也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字迹不清,无法核对;
二、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送某某数量及每单位价格不属实;
三、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清,证言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每次送某某往来的记录,虽没有详细记明往来单位,但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金额相对应的用沙数量相符,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每次送某某往来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于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哈某某以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处购买中沙4483立方米,用于开发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新区小区楼房,当时约定每立方米44.50元。
双方在同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99,6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该款至今未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楼盘,向原告购买中沙,后双方就中沙进行结算形成欠据,据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据中写明欠款人为哈某某,哈某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实际欠款法人,故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即逾期利息为4,232.61元(即从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荣某某欠款本金199,600.00元及利息4,232.61元,共计203,832.61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74元,财产保全费1,756.34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楼盘,向原告购买中沙,后双方就中沙进行结算形成欠据,据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据中写明欠款人为哈某某,哈某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实际欠款法人,故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即逾期利息为4,232.61元(即从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荣某某欠款本金199,600.00元及利息4,232.61元,共计203,832.61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74元,财产保全费1,756.34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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