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被上诉人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荣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中沙事实存在,但价格和数量由于字迹不清,无法核对。2、涉案收据有两位经手人,一审未核实即下判证据不足。
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99,600.00及利息47,667.80元,合计247,26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哈某某以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处购买中沙4483立方米,用于开发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新区楼房,当时约定每立方米44.50元,双方在同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欠款199,6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楼盘向原告购买中沙,后双方经结算形成欠据,据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哈某某作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荣某某欠款本金199,600.00元及利息4232.61元,共计203,832.6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74元,财产保全费1,756.34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购买被上诉人荣某某中沙用于建设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中沙,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哈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已注明欠中沙款数额,上诉人未给付中沙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欠中沙数量和欠中沙款数额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楼未完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处于羁押期间,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并未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提出此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系因购买中沙形成的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中沙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请求驳回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某某中沙款199,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32.61元,共计203,83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00元,由上诉人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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