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关押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荣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原告荣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 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