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
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建筑总公司
刘圣贵
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圣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冬生、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圣贵、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未付清的货款为244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模板的质量约定为竹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10次,木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8次,虽然被告没有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木模板没有达到约定的使用次数,但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及被告在其后的施工中,又以高出在原告处购买的价格在他处购买了同样规格的木模板两方面综合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木模板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知道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且在完工后将木模板处理,损失因原物不复存在而无法确定,故被告提出的按购买木模板总价的50%减少价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请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荣某某支付货款244680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承担5347元,原告荣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未付清的货款为244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模板的质量约定为竹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10次,木模板保证正常使用周转8次,虽然被告没有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木模板没有达到约定的使用次数,但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及被告在其后的施工中,又以高出在原告处购买的价格在他处购买了同样规格的木模板两方面综合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木模板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知道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且在完工后将木模板处理,损失因原物不复存在而无法确定,故被告提出的按购买木模板总价的50%减少价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请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荣某某支付货款244680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承担5347元,原告荣某某承担4000元。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孙朱力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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