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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陈某、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陈某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荣某某与阚某某债务形成于2005年3月,而陈某与阚某某之子阚久川出生于2005年9月,两人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债务形成期间应为阚某某与陈某同居期间,此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视为共同债务,故此债务陈某亦负有偿还之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荣某某与阚某某债务形成于2005年3月,而陈某与阚某某之子阚久川出生于2005年9月,两人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债务形成期间应为阚某某与陈某同居期间,此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视为共同债务,故此债务陈某亦负有偿还之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贾晟途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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