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
姜慧芳
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姜桂英
李兆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芳(系荣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英(系张亚洲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上诉人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通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荣某某未能对张亚洲提供的房产档案进行质证,剥夺了荣某某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荣某某在二审时提交了金额为2700元收款收据,认为是荣某某交纳的回迁楼房阳台面积补差款,你院在重审时应查明回迁楼房是否补交房款及通北林业局棚户区房屋改造的相关政策,依据查明情况据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通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荣某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荣某某未能对张亚洲提供的房产档案进行质证,剥夺了荣某某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荣某某在二审时提交了金额为2700元收款收据,认为是荣某某交纳的回迁楼房阳台面积补差款,你院在重审时应查明回迁楼房是否补交房款及通北林业局棚户区房屋改造的相关政策,依据查明情况据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通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荣某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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