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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周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代理人刘晖、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涿州市西关宾朋加油站东侧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魏俊龙驾驶京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京B×××××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魏俊龙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开放骨折,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整(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129204.15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为王某,请法院查明事故真实性、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2、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金额5000元(含)以下,不必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账户;理赔金额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涿州市西关宾朋加油站东侧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魏俊龙驾驶京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京B×××××乘车人原告荣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荣某及魏俊龙无责任。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开放骨折,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赔偿。
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
经本院委托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1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查明,原告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能够得到认定的为医疗费18949.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住院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5400元(3300元÷30天×140天),护理费12240元(胡新然3000元÷22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城镇居民收入26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1元(儿子荣乙默4岁,2016年城镇居民支出17587元×14年×10%÷2人),合计126204.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消费明细、伤残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扶养人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荣某受伤致残,对于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1元,合计1062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8949.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949.15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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