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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元信力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元信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486。
法定代表人:白金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济南元信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告元信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2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系号码为40200051XXXXXXXX承兑汇票的持有人;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吴江市谊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提供了货物,收货人谊辰公司于8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记载出票人为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票号为4020005127505582、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临城农村商业银行。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持票前往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办理提前托收,付款行于2018年1月5日向托收行出具《关于济南元信力经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40200051XXXXXXXX承兑汇票无效的告知函》,并据此拒绝承兑。至此,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就本案诉争票据向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了《公告》,并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冀0522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本案诉争票据无效。原告认为,原告系40200051XXXXXXXX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并未丢失,被告之行为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被告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元信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票据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被告有权依据该判决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二,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即向银行办理托收,而涉案票据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也向银行下达了停止支付通知,故此原告在除权判决前早已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但其未到法院申报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票据款项被告并未从付款行支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第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明知票据被公示催告而故意不申报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及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40200051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河北固实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5日,付款行为临城农村商业银行。后被告元信力公司从北京顺德康达医药科技限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了被告元信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2017年10月12日,被告元信力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8年1月22日,本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17)冀0522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被告元信力公司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另,2017年8月28日,原告荣某公司与谊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荣某公司向谊辰公司出售价款为500000元的涤纶丝。谊辰公司确认其已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荣某公司发出的总价约为500000元的货物,荣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发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谊辰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荣某公司交付涉案承兑汇票。原告受让汇票后,背书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未果。2018年1月5日付款行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萧山支行出具告知函,告知其根据(2017)冀0522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元信力公司持有的号码为40200051/27505852、票面金额为伍拾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为此,原告荣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冀05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票据,并由原告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原告为证明其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前往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验该票据的真实性,2018年3月19日本院持有原告的票据原件前去查验,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答复票号为40200051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真实票据。
原告荣某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托收行向支付行申请支付,支付行并没有告知涉案票据被停止支付的事实,而是要求其补充材料,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14日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的情况说明和2017年12月26日的托收凭证。
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依次由河北固实建材有限公司、邢台春永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凤礼精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德康达医药科技限公司、元信力公司、济南铭威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谊辰公司、荣某公司背书转让,并最终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因除权判决仅仅是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为证明其通过合法交易获得汇票向本院提交了汇票原件、买卖合同、装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基于货物交易从谊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原告荣某公司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若要对本案票据权利的归属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需要以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为前提。故原告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信力公司并未支取涉案票据款项,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后,原告自然享有票据权利,其亦未提供关于自身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元信力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费用在本院的(2018)冀05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上已列明由其负担,故其请求被告元信力公司负担,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522民催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告荣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票号为40200051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
三、驳回原告荣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济南元信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 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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