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秋玉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谢金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33号。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董事长。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沧州分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辩称的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频发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造成无法保证工程的按时完工,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沧州荣某•兰亭苑二期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实际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并且原、被告及渤海监理公司对被告现场已完施工形象部位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已实际退场。对被告已交付履约保函4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不能如约完工,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该40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兰亭苑住宅小区9#-15#楼、2#-6#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资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完成兰亭苑住宅小区9#-15#楼、2#-6#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
四、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给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履约保函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辩称的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频发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造成无法保证工程的按时完工,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沧州荣某•兰亭苑二期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实际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并且原、被告及渤海监理公司对被告现场已完施工形象部位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已实际退场。对被告已交付履约保函4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不能如约完工,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该40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兰亭苑住宅小区9#-15#楼、2#-6#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资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完成兰亭苑住宅小区9#-15#楼、2#-6#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
四、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给原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履约保函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肖俊霞
审判员:陈红英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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