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藏珊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珊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藏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坡,被上诉人藏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藏珊珊与藏连胜系父女关系。被告之父藏连胜于2013年7月到原告荣某公司承建的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被告之父是经原告介绍工作内容,本人同意就可上班的招聘程序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之父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原告公司制度管理,并由原告公司为被告之父发放工资。被告之父在原告公司提供了门卫工作劳动。另查明,被告就其父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事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藏连胜与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父藏连胜到原告承建的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虽然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但是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之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无名合同中的一种合同,其合同的实质性质应由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决定,从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的内容分析认定,该份合同的实质是一份安保劳动合同。因为该份安保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是通过劳动的形式而实现的“服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可见:除此列举之外的以劳动形式实现“服务”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双方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还因该份安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的内容、劳动期限、工资的给付方式、管理制度要求和违反劳动制度的惩罚方式,并且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父受原告劳动制度管理,原告以被告之父的考勤计发工资,被告之父的门卫工作是原告建筑施工单位的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确立具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藏珊珊之父藏连胜与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安保服务合同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之父臧连胜与张明海、刘建平、徐文义、胡振水和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安保服务合同》一份,上诉人将安保服务外包给上述五人,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的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被上诉人之父臧连胜等五人并没有在上诉人处长期、持续、稳定工作的主观意图,只是作为一个整体受上诉人雇佣而提供劳务,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显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臧连胜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7月藏连胜到上诉人承建的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不符合安保服务合同的要件,而该份安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的内容、劳动期限、工资的给付方式、管理制度要求和违反劳动制度的惩罚方式,并且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藏连胜受上诉人劳动制度管理,上诉人以藏连胜的考勤计发工资,藏连胜工作是上诉人建筑施工单位的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法(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故一审认定藏连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王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