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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花冠路756号丽天苑小区二区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葛夫锋。

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陈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施工材料费用34万元(庭后撤回);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进场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期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共计330天。因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施工一直持续到现在,从2018年9月2日开始被告公司无故停止安排人员施工,因后续工程没有结束,为保证原告与开发商的合同履行。原告公司只能临时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停工以及唆使工人闹事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经过原告公司统计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7449000元的工程款,按照项目进度结算统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5311700元。现在原告已经多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停工没有任何理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停工后原告不得以另行安排人员施工,产生费用10万,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山东巨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分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含部分工机具、辅材),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单价,合同总价款约为8281797.9元(以最终结算额为准),工期约定为2016年5月20日开工,到2017年4月15日,共计330天。开工后,被告承包项目一直未完工,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安排少量工人进行施工,到2018年9月5日停止安排人员施工,后续工程没有结束。期间,原告为保证与开发商的合同履行,临时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发生费用若干,并向被告开具了帮工扣款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完成工程进度确认单及照片、帮工扣款通知单、施工照片及怀来县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再继续安排工人施工,后续工程不能继续,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未完成工程进度确认单为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万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就工程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为帮工扣款通知单,系对其另行雇佣人员完成合同项下内容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进行抵扣,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给其造成的损失,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施工材料费用34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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