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其行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豫E×××××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E×××××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魏司鉴字第wx20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9243.37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因评定伤残所支付的检查费774元,检查费单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43元及检查费7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949.99元(3500/月÷30天×111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33.01元(15410/年÷365天×35天×2人+15410/年÷365天×3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5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赔偿金,××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等级为九级一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20%。确定原告的××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3430.99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567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863.9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受害人荣现忠受伤,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受害人应按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原告所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比例为71%,即71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6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63.99元(69863.99元+7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7696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16467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69元,由原告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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