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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侯某某、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其行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豫E×××××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E×××××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7768.91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83.33元(3500/月÷30天×3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77.67元(15410/年÷365天×3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4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072.24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518.91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553.3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受害人荣现杰受伤,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受害人应按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原告所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比例为29%,即29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61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53.33元(5553.33元+2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1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845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6618.91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3元,由原告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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