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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淑媛与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淑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309号。
负责人:张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淑媛与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淑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42.54元,庭审中变更为117913.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荣淑媛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与笔架山路红绿灯交叉路时,遇被告罗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笔架山路由西向东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荣淑媛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因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荣淑媛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石首正信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罗某为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荣淑媛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与笔架山路红绿灯交叉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被告罗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笔架山路由西向东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荣淑媛倒地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荣淑媛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住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等);2、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荣淑媛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保持乐观;2、勿劳累,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淑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荣淑媛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罗某驾驶的DF64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荣淑媛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为原告荣淑媛垫付住院费22000元、门诊费1465.40元(1128.20+200.20+137)、护理费3276元,合计26741.40元。
关于原告荣淑媛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荣淑媛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24384.1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4384.1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4、误工费7878.29元(32677元/年÷365天×88天);
5、护理费6498.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24天,支付护理费3276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无异议,故护理费为3276元+32677元/年÷365天×(60-24)天=6498.94元;
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财产损失1200元;
9、鉴定费2100元(1900+200)。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13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某驾驶DF6479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荣淑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荣淑媛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荣淑媛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荣淑媛损失76149.23元(7878.29+6498.94+58772+3000),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原告荣淑媛损失1200元,合计87349.23元。不足部分25684.13元(115133.36-87349.23-21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7705.24元(25684.13×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5054.4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荣淑媛自行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30%即630元(2100×30%)。被告罗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741.4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630元,由原告荣淑媛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26111.40元。关于被告罗某的车辆修理费,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淑媛各项损失87349.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05.24元,共计95054.47元;
二、由原告荣淑媛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某垫付款26111.4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68943.07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7.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395.25元,由原告荣淑媛负担9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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