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淑华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
负责人:王富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荣淑华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嫩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只认定医疗费11472元,而对其余的医疗费10363.88元未予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荣淑华需常年服用药品德巴金,对该项请求原审未予以支持不当。原审认定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错误,荣淑华除担任保洁员外,还另兼任两份会计工作,总计月收入为2700元。荣淑华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全额赔偿。荣淑华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于某某和嫩江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依据医院医嘱、诊断认定荣淑华花费医药费11472元符合规定。由于荣淑华对其主张的10363.88元医疗费的支出,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荣淑华主张其在两处担任会计工作,总计月收入为27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荣淑华主张其月工资总收入为2700元缺乏充分依据。关于荣淑华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全额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定交通费5233元是根据荣淑华出示的就医交通费票据认定的,住宿费600元是荣淑华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原审酌情确定住宿费每天100元合理。因荣淑华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参照本地区雇用普通护工每月约18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荣淑华认为其需常年服用药品德巴金,而原审未予以支持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未对荣淑华服用药物德巴金时间作出鉴定,故无法认定荣淑华服用该药所需的费用,荣淑华可待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荣淑华认为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于某某和嫩江保险公司承担,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荣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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