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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于福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福和,男,汉族。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于福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被告于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店,2013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赊购猪饲料和豆饼,至2014年9月1日止,共欠原告饲料款64747.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4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还款10000.00元,后用若干头猪崽抵账16807.00元,剩余欠款378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2个月后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福和欠原告荣某某饲料款37800.00元,此款被告于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被告于福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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