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荣某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户籍所在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住唐山市。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丽、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财产867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被告辩称所支取的款项是原告让其支取,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但取款之后又存入第三人的账户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荣某某86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财产867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被告辩称所支取的款项是原告让其支取,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但取款之后又存入第三人的账户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荣某某86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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