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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范淑芹等与王全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荣某某
范淑芹
刘影
荣某甲
荣某乙
朱志田(河北廊坊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
王全义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洪彬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荣某某,农民。
原告范淑芹,农民。
原告刘影,个体经商。
原告荣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兴安市场13栋6号。
法定代理人刘影,系荣某甲之母。
原告荣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兴安市场13栋6号。
法定代理人刘影,系荣某乙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东胡庄行政村西王庄034号,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被告杨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黎民居乡崔庄村17057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与被告王全义、平安财险、杨洪彬、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王全义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杨洪彬、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诉称,2016年6月11日3时11分左右,被告王全义驾驶冀R×××××号大货车沿廊坊市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凤仪道交口北侧开心超市门前时,与杨洪彬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中的冀R×××××号小货车及站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荣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荣超受伤经廊坊市爱德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荣超无责任。
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抢救费用13231.05元、停尸费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079104.55元。
被告王全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未作答辩。
被告杨洪彬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义驾驶冀R×××××号大货车与杨洪彬逆向停放的冀R×××××号小货车及站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荣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荣超受伤经廊坊市爱德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荣超无责任。
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和大地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荣超生前和原告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居住生活××廊坊市兴安市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荣某甲、荣某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荣某某与范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的经济损失:抢救费6778.58元,丧葬费为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16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4年÷2+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2年÷2=308461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交通费结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包含尸体停放的费用,尸体存放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与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3389.29元(医疗费338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7070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70%即469493.85元,被告大地财险赔偿30%即20121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82883.1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各项损失314600.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王全义负担4250元,被告杨洪彬负担18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义驾驶冀R×××××号大货车与杨洪彬逆向停放的冀R×××××号小货车及站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荣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荣超受伤经廊坊市爱德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荣超无责任。
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和大地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荣超生前和原告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居住生活××廊坊市兴安市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荣某甲、荣某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荣某某与范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的经济损失:抢救费6778.58元,丧葬费为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16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4年÷2+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2年÷2=308461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交通费结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包含尸体停放的费用,尸体存放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与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3389.29元(医疗费338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7070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70%即469493.85元,被告大地财险赔偿30%即20121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82883.1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各项损失314600.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原告荣某某、范淑芹、刘影、荣某甲、荣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王全义负担4250元,被告杨洪彬负担18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刘海南

书记员: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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