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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荣某某等与荣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肖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炎黄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北世纪城2号公寓1320室。
法定代表人:肖世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马国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荣某某与被告荣某某、肖世民、河北炎黄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原告荣某某、被告荣小明以及被告肖世民、炎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55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荣某某找到二原告,让他们去其承包的羊范太行精煤工地打工,大约干了4个多月,约定工资为每平方米251元,共计113553元。一开始三被告各支付了一部分工资75000元,剩余38553元不再支付。二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某某辩称,2016年5月至2017年曾在被告炎黄公司打工,主管公司的建筑工地业务,曾负责羊范精煤工地工程,答辩人的一切业务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且,二原告与其没有签订过合同,不是其招用的工人,因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世民辩称,第一、答辩人系被告炎黄公司法人,所属行为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所诉与其个人和所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荣某某,荣某某是工地承包人,二原告是荣某某找来的,关于劳务费定价也是荣某某所定,因此二原告与荣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第三、荣某某不是炎黄公司聘用人员,只是承包炎黄公司工程的承包方。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炎黄公司辩称,第一、荣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本案工程全部材料系答辩人购买,并支付货款,荣某某是承包本案工程,据诉状陈述,二原告系荣某某所雇,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且答辩人已完成工程工资的全部支付义务,二原告与荣某某是劳务合同关系,工资应由荣某某支付;第二、在荣某某承包的工程中,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二原告6万元工资,但是该行为是经荣某某指示打给二原告,因此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荣某某找到原告荣某某、荣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建羊范太行精煤工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和被告荣某某核算确认,分磅房、化验室、厕所按面积计算劳务费为98793元,零工7660元,办公室机械费、人工费7100元,劳务费共计113553元。干活期间,荣某某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000元,肖世民、炎黄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六次向荣某某支付劳务费70000元,尚欠38553元。
另查明,该工程是被告炎黄公司承接他人工程。被告炎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肖世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荣某某、荣某某应被告荣某某的要求到被告炎黄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干活,有权主张给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肖世民的签字及转账行为,责任应由被告炎黄公司承担。被告荣某某辩称其是被告炎黄公司的员工,曾负责羊范精煤工地工程,一切业务行为均为炎黄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一份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明确显示仅限于办理保险理赔使用,且荣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其还辩称与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也是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故不能依此否定其不是雇佣方。被告炎黄公司辩称,荣某某是羊范精煤工地的承包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没有提交和荣某某的工程转包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在工程相关人对给付责任相互推诿情况下,证明实际谁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现二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是付款义务方,故二被告均有义务付款。二被告实际承担责任后,对他们之间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河北炎黄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某某、荣某某劳务费38553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荣某某、河北炎黄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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