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袁翠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1 891.38元、误工费1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 291.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乡村道时,与步行的荣某某相刮,致使荣某某受伤。荣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第23020672016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19时00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荣某某不负责任。
2、原告荣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用于证明荣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对原告荣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荣某某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荣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进入乡村道时,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荣某某相刮,致使荣某某受伤。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对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应当赔偿荣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驾驶的×××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对荣某某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荣某某住院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计10天。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 556.00元/年计算,荣某某每天的收入约78.00元。其误工费为780.00元。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认为荣某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某某的医疗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对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荣某某住院3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0元。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主张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某某住院3天。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主张按每天3元给付交通费,且不应由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负担。本院结合荣某某的基本情况,家住农村,入院、出院均需要较多交通费。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荣某某30.00元的交通费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1 891.38元、误工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 001.38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负担(原告荣某某已预付,人保财险铁锋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书记员: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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