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日泰地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日泰地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12月23日,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某申请鉴定,并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款项为1,077,275.00元,日泰公司多支付荣某人工费196,433.35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无证据证实日泰公司未及时拨付人工费,因荣某未完成剩余主体工程,故日泰公司未支付余下的人工费符合合同约定,日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事实。荣某未完成承包的工程,离开工地,构成违约。
一、关于根据合同约定,若完成全部工程的人工费应为多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或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因此荣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应据此计算劳务费价款。威翔鉴定机构一审出具了鉴定意见,二审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向本院提供了人工费计算明细,该公司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人工费为1,249,105.00元并无不当。荣某超出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之外,所计算的人工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某的承包范围是否包括室外台街及楼顶井字大造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荣某的承包对象系案涉楼盘主体工程的五大项,包括瓦工、木工、力工、钢筋、架子工,室外台街系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也在施工图纸的范围内,也属于力工、瓦工的工作范畴,因此室外台街应属于荣某承包的范围。楼顶井字大造型不在施工图纸的范畴内,该部分工程的劳务不应由荣某承担。
三、关于鉴定的问题。二审的鉴定意见确认了室外台街人工费造价的数额为99,601.06元,与日泰公司实际支出款项110,000.00元差距不大,当年十月份正值秋收季节,用工缺乏,用工费用有所增高,因此日泰公司实际支出款项110,000.00元适当,对日泰公司就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的鉴定意见,除了楼顶井字大造型所涉及的15,700.00元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正确,应予采信。在二审鉴定意见(关于室外台街)开庭质证后,荣某再次提出鉴定请求,要求对总工程量应产生的人工费及荣某已完成工程应产生的人工费、室外台街应产生的人工费、关于董秀岐完成的地沟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本案经过前两次开庭及应上诉人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到案涉建筑物当地进行勘查,荣某提供的鉴定申请书已经明确了鉴定范围为室外台街,不包括其他内容,应视为荣某对其他事实的认可,故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准允。室外台街二审中已进行了鉴定,荣某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故不予支持其该请求。
四、关于日泰公司所主张的罚款等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荣某提出日泰公司诉讼主张该款项系重复计算,其所收到的971,938.45元人工费中已包含该款项。因荣某提出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日泰公司主张欠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日泰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属于资金被占用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荣某承担。关于利息标准,从通常看,公司以贷款方式筹集经营资金较为普遍,故根据公平原则,荣某欠付日泰公司的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适当。该计算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精神相吻合,因此本案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日泰公司2012年3月20日向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是以荣某欠款为前提所引发的控告,视为日泰公司对债权的主张并不无当,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就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七、关于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的确定。原审鉴定意见确认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为1,061,575.00元(其中已扣除了荣某未完成的井字大造型的人工费15,700.00元),由于该造型不在图纸的范围内,故该费用不应由荣某承担,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应为1,077,275.00元(注:1,061,575.00元+15,700.00元)。荣某称原审鉴定意见确认其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不正确。由于荣某擅自离开工地,放弃施工,日泰公司不得已另行雇人施工,荣某有过错,故原审鉴定意见以人工费总造价减去荣某未完工程的费用(即日泰公司另行雇人施工实际所支出的费用),以确定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对该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日泰公司已支付给荣某的人工费款项为1,273,708.35元(注:971,938.45元+14,824.90元+286,945.00元),荣某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数额应为1,077,275.00元,日泰公司多支付荣某人工费为196,433.35元(注:1,273,708.35元-1,077,275.00元),该款项应由荣某返还。荣某应赔偿日泰公司利息损失70,971.37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详见附表)。另,原审就其他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荣某向日泰公司主张井字大造型的投入费用问题,由于该造型不在图纸范围内,且荣某原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鲁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 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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