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洼里镇火车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玉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储运公司)、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东,被告唐某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张啸宇,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2时许,原告丈夫易连波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北环道凯悦商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连波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易连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荣某某无责任。×××、×××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唐某储运公司,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主要为:左侧髋脱位,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641.46元、误工费16421.33元、护理费3466.67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9759.46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唐某储运公司和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0000元。
被告唐某储运公司辩称,唐某联合储运公司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给安徽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2008民一字第25号,明确说明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优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事故车辆行车本、营运证、驾驶员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时许,易连波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开平区北环道凯悦商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连波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连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髋骨脱位,其他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7641.4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某百货大楼店铺从事导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022.3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所有人为唐某储运公司,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驾驶证、肇事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唐某二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荣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易连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易连波和宋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因原告荣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67641.4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月工资3022.33元,天数按照唐某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为98天,原告主张16421.33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天数依据住院26天,计算为2660.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为104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67641.46元、误工费16421.33元、护理费2660.4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88463.27元,按责任比例乘以30%,计算为26538.98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对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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